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金沙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(2020年修订)
2020-03-05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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金沙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

2020年修订)

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校师生的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,确保校园和谐稳定、教学秩序正常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》相关规定并结合我校实际情况,特制定本疫情报告制度。

第二条 传染病疫情报告是为学校和上级管理部门提供传染病发生、发展信息的重要渠道。只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传染病报告制度,并且保证其正常运转,才能保证信息的通畅。这是学校准确掌握事件动态、及时正确进行决策、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重要前提。

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校范围,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(师生)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制度。

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

第四条 学校设立有传染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,校长任组长、相关副校长任副组长,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,负责全校传染病防控的组织管理与指挥协调,向上级机构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工作;负责强化学校传染病疫情信息员队伍,加强人力配备和培训,提高师生传染病防控意识和能力;负责做到严把三个环节:传染源、传播途径、易感人群,五早:早预防、早发现、早诊断、早报告、早隔离治疗。

第五条 学校传染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校医院,负责对全校传染病疫情相关工作进行管理。职责如下:

1.强化师生体检工作,做好在校生、教职工的传染病筛查工作,并积极开展专题健康教育活动及课程教育。

2.做好全校师生传染病监测和登记工作,填写传染病报告卡,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当地疾控机构。

3.协助疾控机构、医疗机构对我校传染病人、疑似传染病人等进行隔离治疗,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。

第六条 学校各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传染病防控和疫情信息报送第一责任人,对于员工瞒报、不报、谎报及各部门管理失职,给学校带来的重大风险,一经发现,由学校监察部门按照程序,对相关部门和个人问责处理。

第七条 所有教职工、学生都是义务疫情报告员,发现传染病疫情和突发事件要按照程序报告所在部门(学院)、学校校医院。

第八条 在传染病暴发、流行期间,每位教职员工、学生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时,均有权利和义务第一时间向校医院报告,校医院按照程序及时向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。

第九条 各学院日常认真执行《金沙因病缺课登记追踪制度》。在传染病暴发、流行期间,执行《金沙学生晨检制度》。

第三章 报告的疫情传染病种类

第十条 甲、乙、丙类及其它规定报告的传染病引起的疫情,具体如下:

1.甲类传染病:鼠疫、霍乱;

2.乙类传染病:传染性非典型肺炎、艾滋病、病毒性肝炎、脊髓灰质炎、人高致病性禽流感、麻疹、流行性出血热、狂犬病、流行性乙型脑炎、登革热、炭疽、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、肺结核、伤寒和副伤寒、流行性脑脊髓膜炎、百日咳、白喉、新生儿破伤风、猩红热、布鲁氏菌病、淋病、梅毒、钩端螺旋体病、血吸虫病、疟疾、人感染H7N9禽流感。

3.丙类传染病:流行性感冒(含甲型H1N1流感)、流行性腮腺炎、风疹、急性出血性结膜炎、麻风病、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、黑热病、包虫病、丝虫病、手足口病、除霍乱、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、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。

4.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列入乙类、丙类传染病管理的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(其他传染病、非淋菌性尿道炎、尖锐湿疣、生殖器疱疹、水痘、森林脑炎、结核性胸膜炎、人感染猪链球菌、不明原因肺炎、不明原因、其它)。

5.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按照乙类、丙类管理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。

6.学校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、流行以及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后、应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。

第四章 严格疫情报告(方式、内容、时限)

第十一条 报告方式、内容。当出现符合本制度规定的报告情况时,校医院要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报告程序、内容和时限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控制机构报告,同时报告学校校领导。

第十二条 报告时限。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、按照甲类管理的乙类的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时,或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,应及时联系校医院,于2小时内报区疾控部门;乙类与丙类传染病需在6小时内报告区疾控;其他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,应于24小时内报告区疾控。

第十三条 相关情况处理。

1.凡患有传染病的学生或教职工隔离治愈后,必须有西安市三级以上医院或专科医院提供的“可正常学习生活”内容的诊断证明方可上课、上班。

2.学校若发现传染病疫情,或者在同一宿舍或者同一班级,1天内有3名或连续3天内有多名学生(5人以上)患病,并有相似症状(如发热、咳嗽、咳痰、咯血、皮疹、腹泻、呕吐、黄疸等)或有共同用餐、饮水史等情况时,应立即报告学校传染病疫情报告人。

3.金沙传染病疫情处置流程图


第五章 附 则

第十四条 本制度资产与后勤管理处校医院负责解释。

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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